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

作者:    来源:    时间:2012-12-06

 

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
  
 
        第一章 总 则
 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,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 法权益,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省实际, 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(国家机关除 外)和公民(以下简称“申办人”)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省境内举办的老 年人、残疾人、孤儿(含弃婴)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。
  第三条 县级以上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 利机构的主管部门,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管理。
 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,是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 组成部分,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与政府、集体 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同等的政策。
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,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、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,促进社会福利事 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。
 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规、政策,坚持社会福 利性质,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,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。
 
  第二章 申办受理
 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:
  (一)申办人具备合法身份,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  (二)具备完备的生活、文体、交通、通讯等设施设备,有基本的医疗、康 复条件;
  (三)服务场所的环境适合服务对象,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,选址和建 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;
  (四)机构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,接受过专门训练,并有1名 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;
  (五)医护人员、护理人员、特殊教育教师占全部职工队伍的比例符合规定 ,财会人员要有上岗证或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,保安员有当地公安机关培训 的合格证;
  (六)炊事员要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;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 1个专职营养师(士);
  (七)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:6以下;与生活不能自 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:3以下;
  (八)开业经费和维持福利机构的正常经费落实;
  (九)具有消防、用电部门的安全合格证。
  第八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:
  (一)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(一式三份);
  (二)申办人合法身份证明;
  (三)验资证明文件;
  (四)可行性报告;
  (五)建设规划和图纸;
  (六)章程;
  (七)土地使用合法文件;
  (八)境外申办人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。
  第九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,按照社团登记管理规定,分级向申办人所 在地主管部门提出申办申请。申办全省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,或省属企事业单 位、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、中央和部队驻穗机构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, 由省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;申办省以下地方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,由所在地相 应的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;申办跨行政区域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,由跨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。
  省以下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将批准申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省主 管部门备案。
 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材料之日起30日内,作出 是否同意申办的书面决定。
 
  第三章 审批发证
 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开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,应向批准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申领《广东省民办社会机构证书》,凭《广东 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后方可开业。
  《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。
  第十二条 申领《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,应提交以下材料:
  (一)主管部门同意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;
  (二)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报告;
  (三)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。
  接受港、澳、台同胞、华侨及外国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,还必须提供省社 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。
 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领《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有关材 料15日内,作出是否发给证书的决定。
 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服务,应在终止服务 前3个月妥善安置服务对象,并交缴《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。
 
  第四章 执业管理
 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将属其所有的不动产出租、抵押时,须征得批 准申办的主管部门同意。
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设施(设备)条件、管理水平、服务质量,在不超 过成本的原则下,设立收费项目、制定收费标准。其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经所在 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,并按《广东省经营服务性 收费管理规定》进行管理。
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收费。
 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开业后,按服务对象总数1个月的收费标 准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交纳抵押金。抵押金在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停办,善 后事宜处理完毕后1个月内退回本息。
  第十八条 省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年应组织检查。检查不合格的 ,应限期改正;经改正仍不合格的,可撤销其开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格,并 收缴其《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。
 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,公开募捐应经主管部门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,所有捐赠款物的使用,应尊重捐赠人的意向。捐赠人没有明 确意向的,应用于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。
 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,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的监督。
 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被依法注销、撤销或取缔以及歇业又不履行 善后处理义务的,主管部门可从其抵押金中扣除善后处理所需经费。经费不足时 ,申办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
 
  第五章 法律责任
 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 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、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:
  (一)未取得《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擅自开业的;
  (二)申领《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隐瞒真实情况,弄虚作假的;
  (三)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转让《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》的;
  (四)管理混乱,造成责任事故的;
  (五)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;
  (六)接受港、澳、台同胞、华侨及外国人但未经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 管理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。
 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,严重失职、滥用职权、 营私舞弊,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;触犯刑事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。
 
  第六章 附则
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,应当在本办法实 施后3个月内,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。
  第二十五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,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施行。
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。